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冀宏

吳依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冀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依嫻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駛;適……」、第10行補充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冀宏於審理中雖翻異偵查中自白,具狀辯稱:(我)欲轉向時,被告即告訴人吳依嫻(下稱被告吳依嫻)在(我)左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我)車尾,(我)認為自己無過失云云(交簡卷第23頁)。惟: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列應遵循之交通秩序,固然經常為實務所援引,然尚非唯一之標準;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乃在於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車安全。在同一車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94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58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二)本案查被告林冀宏如上自承其案發時乃欲轉向,偵查中亦自承其案發時有左偏行駛之行為(偵卷第80頁),則依上說明,其行為時即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惟查,被告林冀宏於案發時未讓直行之被告吳依嫻騎乘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亦無顯示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向左偏駛,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是應有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又本案如附件所載,案發當時天候、路面、視距等於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應堪認被告林冀宏於本案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無訛。另被告吳依嫻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縱亦非無原因,惟此核仍僅係於論究民事賠償責任時,是否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予減輕或免除之問題,於被告林冀宏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犯罪成立與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是被告林冀宏上辯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林冀宏、吳依嫻(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1、33頁),堪認皆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2人此舉確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林冀宏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貿然偏駛,於本案交通事故係居於風險之積極創造地位;㈡被告林冀宏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被告吳依嫻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被告2人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吳依嫻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冀宏雖具狀聲請開庭詳查案情(交簡卷第23頁),惟查本案被告林冀宏犯行已堪認定如前述,是可認無傳喚其到庭為訊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53號

  被   告 林冀宏 (年籍資料詳卷)

        吳依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冀宏、吳依嫻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林冀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文平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平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前之其他車輛動向,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適同向、同車道左側有吳依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吳依嫻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右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林冀宏則受有肢體疼痛、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嗣林冀宏、吳依嫻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冀宏、吳依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林冀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吳依嫻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 松佑 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冀宏)、雅柏診所診斷證明書(吳依嫻)。

(十)綜上,被告林冀宏、吳依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冀宏、吳依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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