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高孟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3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314號案件執行。嗣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一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於114年4月23日具狀陳述意見。嗣經檢察官審酌後,於114年4月28日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中,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5年內3犯酒駕,審酌近2次酒駕均肇事,且本次酒測值達0.87毫克,有愈發嚴重之趨勢,佐以受刑人於案發後不惜簽署他人姓名企圖規避應負刑責,適足彰顯其毫無悔意,苟准易刑難收矯正之效」,嗣於114年4月29日發函將上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告知受刑人,並經合法送達受刑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4年執字第33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依上所示,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以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而受刑人於108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11年間2犯酒後駕車犯行,復於113年7月21日3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受刑人明知己身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竟於113年7月21日3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案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受刑人復於經員警查獲後偽簽他人之姓名。觀諸受刑人上開所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由上開各情,倘僅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本件檢察官認如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果,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三)另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受刑人所陳述其有就診之需求、須工作以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