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班M卡」
更正為「SIM卡」,及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釗惠珠」更正
為「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丙○○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另被害人乙○○則表示不予追究,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