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五樓之一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原告之女 廖桂釵 所有之台北縣
○○鎮○○路○○○巷○○弄○○號5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兩造簽訂的租賃契約漏未記載5樓。)出租被告
,約定租期自98年9月1日至99年9月1日,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5千元。
298年9月1日以前,被告曾向原告借住系爭房屋20天,惟
自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98年9月1起被告即未給付租金,
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法院99年7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的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原
告終止租約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租屋,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的不當得利。
3至99年7月31日止,被告計欠租金55000元。
4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55000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屋,並應給付原告5500
0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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