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9時56分
許」更正為「19時25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
行「現場圖」後,應補充記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