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99年度花小字第29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雅敏
書記官 蕭惟瀞
通 譯 徐代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
參萬元,應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