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2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巫明達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2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丁○○就讀中華中學時,邀同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放款借
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
之撥款通知書撥款4筆,計100,023元,約定應於被告丁○○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48期,每滿1個月為
1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
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
討調整一次,由教育部公告之。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借款人即被告丁
○○自98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100,023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
理。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法院之判斷: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向原告借用貸款4筆,由丙○○
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影本2紙暨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
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既向原告借款尚未
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全部清償之請求。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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