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4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44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4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叁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叁佰伍拾
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丁○○負擔,餘新臺幣叁仟
柒佰零陸元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
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如以新臺幣叁拾
肆萬零叁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4,535元及其中349,747元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340,353元及其中335,757元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14,182元及其中13,990元自96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340,353元及其中335,757元自96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丁○○於88年6月以被告甲○○為附卡人簽立信用卡申
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且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附卡
持卡人僅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而正卡持卡人即被告丁○○至96年4月16日尚結欠消費款
13,990元、利息192元,總計14,182元未為清償;附卡持卡
人即被告甲○○至96年4月16日尚結欠消費款335,757元、
利息4,596元,總計340,353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被告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丁○○:14,182元÷354,535元×3,860元=154元
被告丁○○、甲○○:3,860元-154元=3,7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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