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而領用系爭現金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之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則於92年10月
27日與國泰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
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視為到期,現仍積欠79,909元未
如期給付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