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前並未有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本件過失之情節非
重,被害人甲○○輕微傷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能依法在場協
助救護被害人,逕行離去,所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甲○○成
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