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
因竊盜…執行完畢」更正為「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罪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嗣各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4月、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
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7年
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
「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2張」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接續執
行,並於民國97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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