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係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八乙○○工作之處所,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手食指瘀腫傷、左側後方頭皮瘀腫傷三乘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罪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之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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