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正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報之刑事上訴狀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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