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五之一號姑母乙○○○住處,利用姑母外出之際,趁機進入 沈女 房內,竊取藏置在棉被裡之硬幣及現金總計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左右,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因被害人乙○○○與被告間為姑姪關係,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有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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