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BY三0九四0四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BY三0九四0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三0九四0四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三0九四0五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零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抄錄車牌號碼後,以異議人違犯上開二項違規事由,而逕行掣單舉發。然而,異議人不會在開車時接聽或撥打行動電話,更無所謂警察攔停時拒絕接受稽查之情事,如果有攔停而本人不知,根本不能稱有警察攔停時拒絕接受稽查之行為,且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當天有開車或行經上開路,僅憑警員之舉發即認定異議人違規,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零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經交通勤務警察即原舉發機關警員揮手指示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由警員抄錄該車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特徵後,乃依法掣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三0九四0四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三0九四0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到庭辯稱:收到罰單後我才知道有被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因為我從事業務,平時經常在外,我不確定當天是否經過違規地點,即使經過,我也不知道警察有攔停之行為,自不可能會駕車逃逸云云。然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舉發警員甲○○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在民生東路、建國北路執勤,我站在西北角的地方,異議人行駛於建國北路,由北往南,大概在中間的車道,那裡有三個或四個線道,他大概行駛在第二或第三車道,我看到他一邊開車一邊手持大哥大在說電話,因為當時正執行特殊任務,我穿著反光背心,並戴袖套,當時是晴天,可以看得很清楚。我走過去由外線數來第二個車道,以手勢示意異議人停車,看到他突然往內側變換車道,然後就開走了,因為我隨身攜帶相機,就從他後面拍照,所以可以看清楚車牌號碼,我是用長鏡頭拍攝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一紙及其當庭提出之本件違規地點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佐,異議人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未經過違規地點云云,自不足採。另衡諸證人即警員甲○○自路邊走至外側第二車道,且身穿反光背心、戴袖套,並揮手示意停車,異議人應可清楚看見警員攔停之動作;況且異議人在通過證人之後,有突然變換車道之舉動,顯見被告有看見警員上前示意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再者,證人就本件舉發經過證述甚詳,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自無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章而為不實陳述之理。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對於該舉發有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末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對此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並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甚明,並未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始得逕行舉發處罰。異議人認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方可舉發處罰,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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