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子女,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共同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八之二號租屋居住,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離家出走,獨自搬回雲林老家居住至今,被告離家出走後,不僅未曾回家探視原告母子,更未曾負擔任何家計,全由原告獨自扶養子女,因兩造已分居五年多,致兩造已無任何感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回南部老家照顧被告的母親,被告不是無故離家,被告只要一打電話回家,原告就會掛掉電話。被告回家時,原告就趕被告出門,所以被告不好意思再回家。被告每個月收入僅一萬多元,須負擔自己及被告的母親生活費及被告母親醫藥費,所以無法拿錢回家給原告母子生活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四名子女。有
(二)兩造自八十八年一月間分居至今,且被告分居後未提供生活費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兩造所生之女兒 沈明鳳 到庭證稱:「我同意我父母離婚,我自國小五年級後就很少看到我父親,因為我父親很少回家,我父親都沒有照顧我們也沒有拿錢回家,都是我媽媽照顧我們,就連我媽媽得癌症時也都是自己照顧自己,我們很少與爸爸見面,只有清明掃墓才會見面,我們與爸爸都沒有感情,我不清楚我父親住哪裡,平常都沒有聯絡,八十八年一月以後爸爸就沒有再回來」等語;又兩造所生之兒子 沈明卿 亦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以前我父親就很少回家,他一回家就是與媽媽吵架,爸爸從我小時候起就沒有拿過任何錢回家,我們的生活費都是我媽媽負擔,八十八年一月後爸爸就再也沒有回過家」等語;又兩造所生之女兒 沈麗珠 亦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以前我父親就很少回家,平均一星期大約回來二天,一回家就是與媽媽吵架,爸爸從我小時候起就沒有拿過任何錢回家,我們的生活費及我的學費都是我媽媽負擔,八十八年一月後爸爸就再也沒有回過家」等語。
被告對於三名子女之證詞並不爭執,是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經常爭吵,被告乃經常不回家,後來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獨自搬回雲林老家居住至今,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曾提供任何生活費予原告,亦未扶養子女,全賴原告獨自維持家計及扶養四名子女,因兩造分居已五年多,且彼此無任何互動往來,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