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含有不可析離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免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十七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入臺灣臺北分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借提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釋放出所並解送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上開毒品、賭博案件之殘刑,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期滿。詎仍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千歲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不可析離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已注射針筒一支及未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三)恩醫事字第0三七三號函及隨函所附之醫師手寫病歷摘要記錄影本及病患病歷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至扣案殘留白色粉末之殘渣袋一只,經送驗結果,則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0七六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七號刑事裁定各乙件存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業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規定於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在同條項規定處罰該犯罪,其法定刑同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變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之行為,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以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含有不可析離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未使用注射針筒各一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前)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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