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其向日盛公司辦理購車貸款所生債務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零四百四十八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五千五百六十八元,擔保物應存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聲請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八樓),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據以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立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日盛公司將上開貸款債權讓與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動產抵押擔保併同移轉,業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竣債權人變更登記)。詎甲○○於償還首期貸款本息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並將之典當出質予不知情之不詳人士,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洋公司。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陳宥餘 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物遷移後加以出質借款,其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債權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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