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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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旋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明清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應予補充;證據欄之證據應補充:「(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六)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報警並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明清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 吳仲銓 所受之傷害,被告肇事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