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六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許,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軍械室手槍玩具店內,竊取克拉克、貝瑞塔玩具手槍各一把及手銬一付後,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進入上開玩具店內,竊取店內之鋼刀一支、玩具子彈三包、手銬一副、瓦斯鋼瓶二罐、瞄準器一組,並放入竊得之手提箱一個、手提袋一只內,欲離開之際,經乙○○發覺,報警於同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前開失竊物品(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五萬元)及剪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失竊贓物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威脅性之兇器均屬之,剪刀之刀鋒十分銳利,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然係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犯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之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持剪刀一把破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軍械室手槍玩具店之鐵門,欲進入店內竊盜未遂(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四時欲以客觀具有危險性之剪刀破壞鐵門入內行竊,惟因無法打開鐵門而告不遂,其雖著手於加重行為,但未開始搜取財物,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未遂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然公訴人認為該部分與首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