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福路口時,因闖紅燈(紅燈左轉)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福路交岔路口為丁字型路口,當伊行經中山路欲左轉進入保福路前,已在中山路路角停等二至三秒鐘,待保福路綠燈亮起時才自中山路左轉進入保福路,故伊應係綠燈直行,而非闖紅燈,且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非常適用於永和市之巷弄,鑒請明查,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福路口時,因於中山路為紅燈、保福路為綠燈時,逕由中山路左轉進入保福路而闖紅燈,並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業經舉發員警即證人甲○○到庭證稱:「(問:就當時情形陳述?)當時我騎機車從保福路二段要左轉中山路一段,我的行車方向是綠燈,我看行人號誌的綠燈秒數還有十一秒,這時候異議人就從中山路一段直接左轉保福路,當時中山路一段方向的時向是紅燈,我發現異議人違規情形時,就從黃網區繞回頭去攔停異議人,後來在保福路二段二十號前把異議人攔停下來,當時異議人稱他的機車有怪聲音所以才在紅燈的時候左轉要趕快去修車,我還有問他路口就有一家「非常機車」中古車行,為何不就近先檢查看有什麼問題,他回答我說他要找認識的人修,後來他沒有辦法辯解,又改稱因為如果中山路方向是綠燈的時候,中山路的車流很快,他不敢轉,所以才乘紅燈的時候左轉。(問:這路口的左轉是否可以直接左轉?)是,不需要二段式左轉,但也必須是中山路方向是綠燈的時候才可以轉。)等語綦詳,並有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十張、現場示意圖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覆查處無誤,亦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永警裁字第0九三000七三四三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仍執前詞置辯,然查:㈠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主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行為,此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業經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知異議人明確在案,亦有上開書函可稽。是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縱如異議人所言,惟依其所謂「停等位置」既係在中山路上之機車停等區,可見其停等位置確係在中山路上無誤。則於保福路之綠燈亮起時,異議人由中山路上之機車停等區逕自左轉進入保福路,顯已侵犯保福路上車輛之路權,並危及交通安全,此舉確係闖紅燈之行為。㈡又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此為周知之常識,詎細譯異議意旨,異議人竟持機車非常適用於永和市區狹小之巷弄內行使,此舉為便宜措施云云為由而辯,實不足取。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