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八樓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公關副總一職,惟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被告薪資,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共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9355+119045+119045+94170+69295+34745=445655;已扣除相關勞健保費、就業保險費及福利金)。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提起本訴。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方發給資遣費。爰按前開法律規定(即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契約關係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薪資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按月以七萬五元計算之薪資,共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元(40000+75000*4+75000*21/30=392500;未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以三點二五年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元(000000*3.25=355243),及三十日預告工資十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其中之九十一萬零二百零四元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薪資單八份、存摺影本一份、計算表一份、離職證明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公關副總一職;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前每月工資為十二萬五千元,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後每月薪資為七萬五千元。
(二)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即未再給付被告薪資。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通知),故系爭勞動契約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終止。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以契約終止日前六個月所得總工資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七萬五千元。原告之工作年資,則逾三點二五年。
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八份、存摺影本一份、計算表一份、離職證明一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是則
(一)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薪資共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9355+119045+119045+94170+69295+34745=445655;已扣除相關勞健保費、就業保險費及福利金)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月以七萬五千元計算之薪資共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元(40000+75000*4+75000*21/30=392500;未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合計八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承前述,既未逾所得請求之薪資總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所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於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服務年資已逾三點二五年,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七萬五千元等情,已於前述可認為真。則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點二五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於法即屬有據。即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75000*3.25=2437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故應按同法第十六條所定時間預告之,違反者則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勞動契約既非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而告終止,而係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原告自無從適用同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六條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零五元(000000+243750=0000000),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九十一萬零二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可請求之總金額,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全部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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