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至十六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朋友家中飲用啤酒三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途經福民路口時,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不慎撞及乙○○騎乘後載甲○○○之MHE-七三三號重型機車右後輪,MHE-七三三號重型機車因而失控碰撞對向由丙○所騎乘之MLJ-一三O號重型機車,二輛機車均因此倒地,致甲○○○受有胸部挫傷、雙腿挫傷;丙○受有膝蓋、右腳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戊○○肇事後,明知甲○○○、丙○為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跌倒受傷,竟未停車看護,旋即駕車逃逸離去,將汽車駛離至距現場約四、五十公尺之路旁停放,並下車向乙○○討回掉於車禍現場之N四-三八一七號前車牌,且在附近觀望,直至警察循線發現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有刮痕,認為可疑,將予吊扣之際,戊○○方前來承認為駕車肇事者。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員警對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查知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
二、案經雲林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丁○○結證屬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八三毫克,當時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有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關係表一紙附卷可參,足見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貿然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行。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一時酒醉肇事,造成甲○○○、丙○受傷,竟未加聞問而加以逃逸,情節非輕,惟參酌被害人二人傷勢尚輕,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