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四七號公里斗南收費站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警員丙○○攔查,因其係違規無照駕駛,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持其胞弟「乙○○」之駕照影本,並冒用乙○○名義,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處,偽造「乙○○」之簽名,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旋即持以交付執勤警員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經警深入追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一式三聯)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所簽姓名名義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本件被告甲○○於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其弟「乙○○」姓名,即表示通知單已由「乙○○」收受之意思,復於簽收後持交警員收執,亦有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語,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參),而本件上開警員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有關違規行為人之資料,警員本即有查明是否為真實之義務,以保其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逕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論以該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之動機係因無照駕駛為免受罰,致一時失慮,而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冒用其弟乙○○之名義、資料,使公務員依上開不實之資料填載在偵詢調查筆錄上,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云云。惟查本件原僅係被告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違規行為,嗣因被告偽簽其弟「乙○○」之姓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警查獲,方以被告真正姓名製作偵詢(調查)筆錄,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綦詳,且經本院遍觀全案卷宗,並無被告冒用其弟「乙○○」名義應訊之筆錄,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在偵詢調查筆錄上之部分犯行,尚乏依據,惟公訴人起訴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在偵詢調查筆錄上之事實,因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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