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自小貨車右側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因不滿甲○○隨意停放車輛,阻礙通行,竟心生不滿,基於損壞他人財物之故意,持地上拾獲之鐵撬,將甲○○所有停放在嘉義市鎮十三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公訴人誤為自小客車)之右側車窗玻璃一面打破,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一份、現場照片一幀及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一份附卷及鐵撬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情形(依被害報告單所載,被打破之右側車窗玻璃價值約新台幣八百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鐵撬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屬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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