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竊取苦瓜之地點為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一二四號前乙○○所有之農地(公訴人誤載為同址一三四號)應予更正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