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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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把、鐵鍊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為恐嚇犯行,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後,隨即實施傷害之實害行為,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傷害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刀械(類似小武士刀,長約三十公分)一把及鐵鍊一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