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乙○○之證詞。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駕駛過程因酗酒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駕駛人腳步不穩,偵訊完畢後,甲○○一直說:頭痛」等語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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