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О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與朋友飲酒後,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業已呈現酒醉之狀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九十八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幸未造成傷亡,而為警查獲。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