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8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進行搜索,經其同意後,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3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5至5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進行強制戒治,於111年2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與另案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59頁)。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端,仍未戒除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檢驗尿液之毒品濃度高低,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無收入、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