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科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倒數第三行「153巷16之2」應更正為「150巷166之
2」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告訴人甲○珉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非屬告訴乃論之
罪,不得撤回告訴,本院自應依法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