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
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付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新
台幣(下同)450元。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民國94年10
月31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為32381元,原告屢經催促,迄
未清償等情,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消費帳務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3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