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並應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加給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
北簡字第22362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姜悌文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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