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11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按每月新台幣1,500元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
清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
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未繳清金額在
1,001元至10,000元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150元,未繳清
金額在10,001元至50,000元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300元,
未繳清在50,001元至80,000元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600元
,未繳清金額在80,001元至100,000元之間者,應繳納違約
金900元,未繳清在100,001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500
元,違反約定連續6期以上者,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5期為
限。查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2月19日止尚欠198,1
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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