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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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視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旌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55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惟嗣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
鈞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204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聲請人
欲取回擔保物,乃以台北古亭郵局第89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
押裁定、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322條第
1項、第8條第2項分有明定。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0年11月
20日解散,且未向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而該公司董事為丙
○○、乙○○、甲○○3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以全體董事丙○○、乙○○、甲○○
為清算人。
四、次按,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乙○○、甲○○二人住所送達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合法送達
,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件在卷可佐,並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5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09731014000、09731013900號函分別附卷可佐,參照前
揭條文規定,已屬合法送達相對人。至聲請人向相對人事務
所地址送達,遭郵局以無此人之事由退回,核與合法送達相
對人與否之認定不生影響。因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