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號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個月者,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者,新台幣
參佰元,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者,按月加計每個月新台幣陸佰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
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如有逾期第一個月者,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
逾期第二個月者,三百元,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者,按月
加計每個月六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下同)九十
五年二月六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共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
一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
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
月者,一百五十元,逾期第二個月者,三百元,逾期第三
至第五個月者,按月加計每個月六百元之違約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