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2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4,576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邀訴外人 林榮躬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至
97年6月16日止,按年息11%計算利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9月15日,尚欠164,5
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
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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