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乙○○
            1、2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莊5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新台幣貳仟元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及利息共新台幣
(下同)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未付,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異議狀陳稱對
是項認事及利息、數額尚有爭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未到庭爭執,固曾提出民事異議狀陳稱對是項認事及
利息、數額尚有爭議等語,惟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每月按二仟元計付違約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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