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參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遲延第1個月新
台幣(下同)150元、遲延第2個月300元、遲延第3個月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又預借現金者則另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1年1
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
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73元,及
其中43,905元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78,473元,已含
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共134,568元,及本金43,905元
,其中包括自93年2月3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按月以600元
計算之違約金共計42,600元(600×71=42,600)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應附帳務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
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預借現金部分已另依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3.5%計算手續費,但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總額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78,473
元中之違約金42,600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135,874元(178,473-42,600+1
=135,874)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8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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