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簡瑞賢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陳靜瑤
複代理人  張郁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管理簡瑞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
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肆拾捌萬柒仟零玖元自民國100年3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管理簡瑞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
柒拾元,及其中壹仟元自民國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簡瑞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在被繼承人簡瑞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94,256元,及其中487,009元自民國95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被
繼承人簡瑞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17元,及其中1,000
元自10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在被繼承人簡瑞
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53,976元,及其中487,009元自10
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在被繼承人簡瑞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70元,
及其中1,000元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核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簡瑞賢於93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逾期未清償,借款利率改
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訴外人簡瑞賢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
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查訴外人簡瑞賢於申辦上開產品
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年9月3日為止,尚欠原告
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追索,訴外人簡瑞賢
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訴外人簡瑞賢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訴外人簡瑞賢於
94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訴外人簡瑞賢已於95年6月25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篇之相關
規定,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繼受。惟其全體繼承人皆已
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復依99年度家抗字第4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其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遺
產管理人有清償債權之職務。雖被告表示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
定,如原告未於民法第1178條之期限內陳報債權,即可將遺產
收歸國有,惟遺產管理人依法規定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其已
知,則應分別通知陳報債權,且遺產管理人既屬名為管理人,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只是快速進行程序,讓遺產得
收歸國有,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蓋公示催告在實務上即難認
債權人得隨時查詢知悉,大部分皆無法得知,如遺產管理人不
做調查及通知,債權人實難以知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
付,並聲明:1.被告應在被繼承人簡瑞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853,976元,及其中487,009元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在被繼承人簡瑞賢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70元,及其中1,000元自100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簡瑞賢之遺產係經本院99年3月15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
3號民事裁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業經
被告於完成遺產管理程序及辦竣收歸國有登記後,於102年3月
25日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
職務,並經本院102年4月2日花院美家事98司財管13字第10720
6號函准予備查。依法務部80年11月13日法80律16834號函釋略
以:國庫於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屆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後,即確定取得剩餘財產。換言之,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
繼承或申報權利時,國庫已取得剩餘財產之權利,係屬原始取
得,當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爰本件債務人為訴外人簡瑞賢,
雖被告原為其遺產管理人,惟已完成遺產管理職務,故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訴,應為不適格。
㈡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該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查原告於本件遺產公示催告期間(自99年3月2
4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並無向被告申明債權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遺產即歸屬國庫。原告請求於訴外人簡瑞賢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欠款乙節,所遺財產既已歸屬國庫,自無變賣遺產
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且本件遺產管理期間近3年,
原告皆未報明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規定:「公示
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爰原告對訴外人
簡瑞賢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亦無給付其債務之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瑞賢有積欠原告信用卡、
現金卡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利息計算表(因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被告此期
間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已扣除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且
經核對申請書上所載地址與被繼承人戶籍地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
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82條所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於
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發生是否僅得就剩
餘遺產受償之問題,而遺產管理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
權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仍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之責,非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
被告抗辯國庫於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屆滿,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後,即確定取得剩餘財產。換言之,公示催告期滿
無人承認繼承或申報權利時,國庫已取得剩餘財產之權利,
係屬原始取得,並舉法務部80年11月13日法80律16834號函
為據,惟上揭函示見解,並不拘束法院,且該函主要在針對
繼承人能否在公示催告期滿後承認繼承並對遺產主張仍為繼
承人,與本件係債權人主張權利不同,亦難比附援引,是被
告上揭抗辯,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管理
簡瑞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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