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王競慧
被   告  蔡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
原告依持卡人每季使用信用卡情形所核定之利率給付利息。
詎被告僅於103年10月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776元後
,即未再依約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73,32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反面),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
│編號│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期間│
├──┼────┼──────┼────────────┤
│1│1,047元│年息16%│103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
├──┼────┼──────┼────────────┤
│2│68,561元│年息16.74%│103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