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調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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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相對人 詹德基 因分割上開不動產所
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
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代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詹德基,請求分割其自
被繼承人 詹石連 所繼承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詹德基因分割系爭不動產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聲請人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6萬1,20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並繳交裁判費1,77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
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
實價登錄等),並依相對人詹德基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
益,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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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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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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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1255│建│91.75平│全部│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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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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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坐落基地│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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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林區武│新北市樹林區武│新北市樹林區保│總面積:222.78平│全部│
│林2271建│林段1255地號土│安街2段53號│方公尺││
│號│地││一層:58.75平方││
││││公尺││
││││二層:74.26平方││
││││公尺││
││││三層:74.26平方││
││││公尺││
││││騎樓:15.51平方││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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