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郁銘
被 告 格藍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郅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五七
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邱郅玄受僱被
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
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邱郅玄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
,依債權比例百分之十一點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邱郅玄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81,69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執
行名義後,聲請對其在被告處任職所得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2355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之債權
金額及利息、債權比例等均如附表所示,桃園地院執行處並
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桃院勤100司執六字第23557號函
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邱郅玄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包
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3分之1範圍
內應予以扣押並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分
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
103年8月17日、103年10月23日桃院勤100司執六字第
23557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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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金額│利息│債權比例│
├─────┼──────────────┼─────┤
│281,695元│左列金額其中64,558元部分,│百分之11.1│
││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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