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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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阮氏鳳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
被 告 宋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103年度士簡字第72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士簡附
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1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經擴張後,已逾50萬元,因被告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
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因相識繼而在被告居住地同居,詎料於民國103年3月
31日凌晨0時許至0時30分許,被告竟情緒失控以拳頭及腳
毆打原告頭部及肩部,並拿椅子攻擊原告下背,造成原告鼻
梁瘀青、左臉部瘀青紅腫、右側臉部紅腫、後頸部壓痛、左
後背部壓痛、左上肢壓痛及瘀青,後來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
,導致失眠、惡夢、害怕、憂鬱及焦慮等重大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而無法工作,以上事實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起訴,經鈞院以103年度
士簡字第72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其犯行堪已認定。
㈡被告所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汽車所有權、身體權
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範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2,120元: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傷害犯行,前後多次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新光醫院就診,其醫療費用
自負額部分共計2,12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查本件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除在地檢
署偵查時及鈞院審理時多次飾詞狡辯、否認本件犯行或因果
關係,毫無悔意外,對原告之賠償請求自始至終均不予理會
,且於鈞院命兩造調解時斷然峻拒,其犯後態度實非可取。
次查原告因前述被告不法之傷害犯行導致重大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不僅纏訟經年仍未獲合理賠償,還必須反覆請假出庭
致影響工作,又多次被迫回憶或陳述被毆當日之恐怖惡夢,
迄今每接獲開庭通知,均不免導致失眠、惡夢、過度警醒、
害怕、憂鬱及焦慮等各項症狀加重,其身心為此所受痛苦非
輕。徵諸相關案例之判准金額多在35萬元至50萬元間,則本
件原告因前述相同之身心症狀,就非財產上部分損害訴請賠
償50萬元自屬適法允當。
㈢本案是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若有證據要調查,應該在刑事中
請求調查,而不是在刑事結束後才提出人身攻擊,意圖醜化
原告之形象,或是要求調查證據。男生本來體力上跟女生相
較有優勢,男生對女生動粗本來就不恰當,而且鈞院已經判
決被告有罪,被告沒有協商跟道歉。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本身就有憂鬱症,而且常有被打之情形,交往情形複雜
,去年1月份原告臉部有被打的痕跡,伊問原告,原告稱是
騎車摔倒;去年3月原告的另一名男友將原告的一些不雅照
片傳出去,因為這些事情原告也有跟別人要求5萬元之和解
金,甚至威脅別人把店關掉,所以有感情上之糾葛。
㈡原告醫療單據不能證明與伊的傷害行為有關,原告稱其不能
工作,事實上不是如此,去年5月原告和另一名男友去日本
玩了快一個星期,去年10月又去美國玩了10日,今年2月在
越南休息了快一個月,由此可見原告的工作是自由不固定的
。針對原告所要求的費用,不是完全能夠同意。
㈢案發後有與原告聯絡,但遭原告拒絕,要伊到法院再談。伊
沒有提出人身攻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傷害,而受有如前所述
之傷勢,經其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721號判決被告拘役50日等情,
有前開刑事案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
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1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導致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多次
求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遭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如上,查上開醫療收據之日期固分別為103年4月
29日、同年9月9日、同年11月28日,然對照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明白記載原
告因壓力事件、遭攻擊而出現身心症狀,該等診斷證明書開
具之日期距離案發之日不到一月,亦曾於刑事案件中提出(
見103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第29頁),再參以被告係出手毆
打原告頭、臉部,一般人突遭此暴力相向,精神上難謂全然
不受影響,亦可能持續相當時間仍無法平復,是原告主張此
等醫療費用與被告傷害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尚非無據,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僅空言否認,卻未提出任何原告前已罹
病或他力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創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
自難認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卻因故爭
吵,被告為體力較優勢之男性,竟出手毆傷原告,並參以原
告傷勢集中於頭、臉部,且因此案出現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驚嚇及痛苦,再考量兩造分別
為高職、高中畢業,各從事大眾運輸業、服務業,原告家境
勉持,102年度收入約20餘萬元,被告經濟情況小康,名下
尚有房屋土地,102年度收入約4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經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120元(計算式:30,000+
2,120=32,120),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