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90號
原   告  王聖文
被   告  黃曉玲   原住桃園市○○區○○○路○段○○巷2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8日、4月10日以電
腦轉帳方式,欲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其所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內壢分行之帳號為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至綽號「陳大哥」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帳號為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然因轉帳錯誤,而轉入訴外人 余岑晞
所有並借予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嗣上開金額旋即轉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上開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匯錯款項之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銀行存
摺存款期間查詢、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082號卷
第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卷第21
、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余岑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2
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交易往來明細,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03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余岑晞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復依原告聲請調閱被
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經核無訛,綜合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以電腦轉
帳,欲將20萬元轉入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然因轉帳錯誤,而轉入余岑晞所有並借予被告使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嗣上開金額旋即轉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既為原告錯誤轉帳所致
,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錯誤匯款20萬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即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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