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乾愷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八二一二號本票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3月1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3年度司票字第82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則原告應否負票據
責任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第二項
更正為: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
名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廖姿娟 所偽造,廖姿娟前於103年
4月間離開與原告及訴外人 廖秋貴 即廖姿娟之父之共同住所
後,原告於103年12月間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廖秋貴透過
電話向廖姿娟詢問後,廖姿娟坦承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
其所偽造,原告就此事已於104年1月5日具狀向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況且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均明顯出於一人之手,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
票據,故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原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姿娟先前也有向被告借錢,並有按時清償,而
本次借款當時,廖姿娟係向訴外人 謝妤慧 借款,表示其急需
用錢,因此被告便先將款項給付給廖姿娟,再由謝妤慧將該
筆款項交給被告,當時廖姿娟再三向被告表示已經充分得到
原告授權,並提出原告之身份證及印鑑證明,被告才會答應
先替謝妤慧給付,系爭本票應為保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8212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
,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91年度
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為前提。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簽發,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係
由廖姿娟所偽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
章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系爭本票是廖姿娟跟我
借錢時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觀諸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均係出自同一人所撰寫,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為
廖姿娟所簽,而非由原告所簽無訛。復證人廖秋貴於104年
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我沒有看過
,我是收到法院查封資料才知道,我就去問我女兒,我女兒
說她有向別人借款,這時我才知道;我女兒已經離家很久,
從103年就離家了,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也不知道我女
兒住哪裡;我女兒在電話中有說是他自己簽的,我女兒也有
承認本票未經原告同意就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
原告已於104年1月5日對廖姿娟偽造原告簽名簽發系爭本
票一事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此
有刑事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
是原告主張並未授權廖姿娟簽發系爭本票,應堪認定。
㈢雖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委任廖姿娟所簽發,而廖姿娟辦
理借款時,再三向被告陳稱已充分得到原告之同意與授權,
廖姿娟並提出原告之身份證、印鑑證明等件作為原告授權之
證明云云,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告
之身份證、印鑑證明之文書或影本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被
告單方之陳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之抗辯,洵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廖姿娟簽
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212
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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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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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5723│101年10月24日│102年3月1日│林乾愷│3,000,000元│
│││││廖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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