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曾瑋浚
被   告 三菱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吳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1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學徒之工作,而被告公司嗣後無原由要求原告離職,卻
不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勞工在
非自願離職一切所應得之社會福利津貼,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失(按請求金額應如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之
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在102年8月12日任職
,擔任學徒,我們有給薪水,每個月薪水是19,200元,因為
到了同年10月份,已經來了兩個月,但是因為其能力及工作
態度均無法勝任,所以後來於102年10月14日,被告就建議
原告是否就做到月底,如果他這個月請假找工作,被告仍然
會給他薪水,於102年10月18日原告說要面試,所以被告就
給他請假,102年10月19日、10月21日都沒來,而於10月23
日上午來,中午就說他頭痛,所以被告就說「那你是否就做
到今天」,原告也同意,所以被告薪水就算到當天,也有交
給原告,被告認為原告是自願離職,所以就沒有給他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沒有想到103年12月22日原告跑來跟我們要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就說當初是原告自願離職的,就不給
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就告到法院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由要求原告離
職,卻不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致使原告無法請領
勞工在非自願離職一切所應得之社會福利津貼;惟遭被告否
認,是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先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查,原告除前開證據外,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本件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斐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