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5號
原   告  楊佩蓉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4655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1年間至「 陳雅茜 文理短期補習班」任職,至92
年2月離職,被告則是該補習班負責人。被告稱為防止離職
後到附近補習班工作,需簽訂本票,若離職後2年內無從事
相關行業,則會無條件退回本票,原告僅為餬口溫飽,離職
時也確認交接清楚,並搬回南部工作,也未再從事相關補教
業工作,遵守當初之承諾,惟事隔多年也忘了取回本票之事
。而被告宣稱「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並非事實,查原告離
職後11年間並未接獲任何被告訊息,直至今年9月接獲鈞院
民事裁定後,積極與被告聯繫,但被告避不見面,若原告有
欠被告錢,被告必定會出面,為何多次原告聯絡被告都不予
理會?至今已11年,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及此本票,實屬有害
於原告權益,並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病情更加嚴重,原告保
證絕無與被告有任何借貸關係。
㈡被告指出原告於92年2月18日員工離職申請書中「附件本票
一張統一指定人為陳建志並無條件擔任兌付」,其當時簽立
本票之原因乃是原告因身體狀況極度不佳,須專心休養,而
提出申請離職,且被告也簽名同意。當時被告請員工Luta轉
達:「若您離職後,公司規定在兩年內不得擔任補教事業,
否則需賠償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元作為補償,因當初您
到職時未簽立本票作為契約約定,所以您在離職的時候必須
簽立一張本票給我」,員工Luta又稱:「放心,老闆只是做
個預備而已,不會說真的拿本票據作兌付及提告,只要您離
職兩年內沒有從事補教業,就不會要您賠償」,當時原告身
體狀況不佳,急欲離開職場,好修復身體狀況,在當時眾人
之慫恿下,迫於無奈而簽立本票一張。原告年輕且剛從鄉下
來,不知人情世故冷暖,且在職期間盡心盡力為公司工作深
信被告不會如此對待,所以基於上述理由而簽下本票,殊料
多年之後,被告竟持原告11年前所開立之本票向鈞院提出本
票裁定,被告之心態令人非議,用詐騙之手段,以公司契約
的理由訛詐原告開立本票,就是為了在多年以後持本票誆騙
原告錢財,且哪有員工在離職後還願意無條件支付雇主7萬
元之本票?更遑論,92年2月份之薪資被告也未給付給原告

㈢原告在職這半年來與訴外人 謝昌諭 同在東湖分校共事,確定
是在被告之公司擔任職務,同時可證明任職於被告之公司,
契約皆有兩項:「第一,任職都需簽訂兩年工作合約並簽訂
本票7萬元(兩個月薪資)。第二,在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再
擔任同樣性質之補教工作,否則需賠償資方陳建志數萬元不
等」,並且要求員工開立本票作證明。凡在被告之公司任職
過之員工皆可證明被告有這樣的不平等契約規定,並非只有
謝昌諭可做這項證明而已,懇請鈞院清查。被告行為及心態
已經明顯違法詐騙,並利用法律訴訟之漏洞,讓法院成為被
告詐騙取財工具及幫手,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並稱一切訴訟
所衍生之費用由原告一併賠償,藉由各種方式讓所有被被告
詐騙取財之人,認為訴訟之金額不大自認倒楣而吃虧賠償,
不願意進行訴訟,只擔心身心俱疲及後續所衍生之金額需賠
償,因此被告心態非常可議,懇請鈞院詳查過去被告之訴訟
經歷,便可瞭解被告近幾年常以此類方式利用法院詐財,懇
請法官明鑑。
㈣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7萬元。
㈤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原告於103年度抗字第177號所提抗告狀中所言「稱此本
票在91年中旬簽立」,與起訴狀所稱之事實不合,足見兩者
差異甚遠,為何在當下會簽訂92年2月18日之日期?原告所
述前後不符,並無可採。
㈡原告在92年2月18日離職時,於員工離職申請書上稱「本票
一張(000000000)此張本票同意指定人為陳建志先生無條
件擔任兌付」,顯見原告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
,且依照員工離職書約定提前離職要賠償兩個月,伊後來有
借原告7萬元,原告才開立系爭本票。
㈢訴外人謝昌諭非該分校之員工(為誠正分校之副主任),原
告簽此本票與謝昌諭並無關係。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
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執票人如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85號判決、88年度台簡
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抗辯因兩造約定提前離職,需賠償兩個月薪水云
云,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遭
原告所否認,且查該離職申請書附件欄上僅記載「本票1張
(0000000)此張本票同意指定人為陳建志先生無條件擔任
兌付」,卻未見任何有關提前離職需賠償之約定,自難認被
告已就該原因關係存在為充分舉證,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
斷。
㈢其次,被告另辯以原告曾向其借款7萬元充作離職賠償云云
,亦遭原告明白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舉證證明,然遍查全
卷,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或已
交付借款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
則其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雖抗辯兩
造間曾約定提前離職需賠償、被告曾借款予原告云云,然均
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有理由,原告據此主張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啟銓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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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佩蓉│92年2月18日│無記載│7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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