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0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90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67號、96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定其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愷他命亦屬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三級愷他命入境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夥同 楊子璿 (係乙○○之妻丙○○之弟,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楊子璿對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部分不知情),於同月初某日,由乙○○帶同楊子璿向不知情之 朱慧羚 承租其所有位在桃園縣 桃園市 ○○○街215之5號16樓之房屋,並由楊子璿假冒「 呂學易 」之名義,以渠等先前於某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呂學易」印章一枚(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呂學易」署名二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呂學易」印文七枚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與代理朱慧羚之不知情代書 朱逸驊 (原名 朱建銘 )承租上開房屋,足以生損害於呂學易及朱慧羚本人(乙○○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乙○○上訴後,對該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乙○○與「阿棋」相約,由「阿棋」自馬來西亞,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將記載收件人為「 呂文龍 」,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則以唐人街黑咖啡包裝掩飾並分裝成十三盒咖啡盒之包裹,寄送上開地址,待乙○○前往上址大樓之警衛室領取後,以「阿棋」所有交付予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與「阿棋」聯繫,再交付予「阿棋」。果於95年10月8日,「阿棋」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自馬來西亞寄送運輸來臺,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人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前開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依法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起訴書誤載為警方,下稱海調處),海調處調查人員為追查運輸毒品之人,即委請郵局配合將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投遞至上開地址,同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乙○○前往上址大樓警衛室領得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欲返回其住處時,即為現場埋伏之海調處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九六一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四七、純質淨重三九四二點五六公克)、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唐人街牌紙盒十三只、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紙箱一個、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黑咖啡一包(毛重一千三百公克)及「阿棋」所有交付予乙○○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連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一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海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證人朱逸驊、朱慧羚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終結前就證人朱逸驊、朱慧羚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認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楊子璿、丙○○既已於原審審理時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權,則證人楊子璿、丙○○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乙○○上訴後,對該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足認乙○○確有假冒他人名義承租前述房屋。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至上開其所承租之上址大樓警衛室領得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裡面裝有毒品愷他命,是「阿棋」拜託我幫他領取,然後「阿棋」有給我那支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說有人打那支電話給我,請我去幫忙領包裹,在案發當天晚上十二點,他會來我家社區樓下等我,然後他再把包裹拿走,我真的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裡面裝有毒品。上開承租地址只租了一個月就退租了,為何到了十月份還有包裹寄到那裡,我不清楚云云。
二、然查:㈠本件扣案自馬來西亞寄送運輸來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疑似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etamine)成分,驗餘合計淨重四九六一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四七、純質淨重三九四二點五六公克,有該局95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412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字第699號卷第57頁),堪認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所領得前開包裹,其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㈡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居於證人之地位而證稱:(檢察官問:桃園縣桃園市○○○街215之5號16樓的房子由何人承租?)一開始是「阿棋」找我,請我幫忙租一間房子,一開始他說他要自己住,我就找我的小舅子(按即楊子璿)出面幫忙租。(檢察官問:承租房子是由何人出面簽約?租金何人支付?)是由楊子璿出面簽約,我跟楊子璿一起去租的,租金是我支付的。(檢察官問:何時退租?原因為何?)租一個月就退租了,因為「阿棋」、楊子璿都覺得該房子太吵,他們都有去看過房子。(檢察官問:你跟「阿棋」的關係為何?)之前是在舞廳認識的普通朋友,不是很熟,在舞廳的時候,見過
三、四次面,平常都是「阿棋」找我,我沒辦法找他,有時候「阿棋」找我帶他進去店裡。(檢察官問:既然你和「阿棋」不熟,為何願意幫「阿棋」領取包裹?)因為當初我認為只是普通包裹而已,並沒有想到包裹裡面是毒品。(檢察官問:你之前稱:「阿棋」會亂搞、又不熟,為何你會干冒風險幫「阿棋」租屋,又幫「阿棋」領來歷不明的包裹?)因為我不知道「阿棋」對我也是亂七八糟,我覺得我是被「阿棋」騙等語(參見原審卷96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6—13頁)。被告乙○○既與「阿棋」僅為見過三、四次面之不熟朋友,平時又無法主動聯繫「阿棋」,其亦瞭解「阿棋」會亂搞等情,則被告乙○○又何以幫忙一個既不熟、又無法主動聯繫、又會亂搞的朋友「阿棋」承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15之5號16樓之房屋?又何需推由楊子璿假冒第三人「呂學易」之名義承租上開房屋?且上開房屋既係「阿棋」委由被告代為承租,則被告乙○○又何需主動支付房租?再者,被告乙○○既稱該上開房屋僅承租月餘即退租,則何以遲至95年10月間「阿棋」仍會有包裹寄至該址,被告乙○○仍願意前往代為收受?且被告乙○○亦自承其亦係居住於上開承租房屋同一社區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則上開承租房屋既早已退租,「阿棋」又有委託被告乙○○代為收受包裹,則被告乙○○何以不告知「阿棋」如寄至其所居住之地址,甚至用其「乙○○」本人姓名為收件人,不僅收受該包裹更為方便,更無需以如此迂迴、大費周章之化名「呂文龍」及虛偽承租房屋地址而代為收受之理!在在彰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與常情嚴重相違,實不可採。反適足徵被告乙○○應有與「阿棋」、「 阿水 」、「 阿弟仔 」等人共同基於自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得以如此迂迴之手法,推由乙○○收領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再交付予「阿棋」、「阿水」、「阿弟仔」等人之方式完成整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㈢此外,復有海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獲後移送海調處之通報函、國際郵件之運送單等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唐人街牌紙盒十三只、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紙箱一個、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黑咖啡一包(毛重一千三百公克)及「阿棋」所有交付予被告乙○○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一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又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
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乙○○進行測謊結果,認:一、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拿到包裹前,渠有跟任何人討論收毒品(K他命)的事情,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9379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67—176頁)。惟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被告乙○○上開所辯有諸多嚴重不合常理之處而不足採信一情,已如前述,被告乙○○之測謊鑑定內容,仍不足以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由乙○○前述所供,承租前述房屋係「阿棋」委託其所為,
且「阿棋」委託其領取包裹,又交付其一支行動電話,足認「阿棋」係與乙○○共謀自馬來西亞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境我國,而「阿棋」係成年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該毒品既已寄送入境,應認被告乙○○與「阿棋」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被告乙○○與成年男子「阿棋」,就上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與「阿棋」外尚有共犯「阿水」、「阿弟仔」云云,惟並無何有關該二人有參與本件運輸、走私毒品之證據,且亦查無何有關該二人參與本件何部分之犯行,爰不認該二人為共犯。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共犯尚有「阿水」、「阿弟仔」二人,其有不當已如上述,被告乙○○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乙○○運輸毒品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運輸毒品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臺,所幸被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惟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情節非輕,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柒年。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法即不得減刑。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一次,又及時被查獲,尚未流於市面造成重大危害,且於本件之前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素行尚佳,衡以比例原則之檢驗及考量,認對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教化之效,是公訴意旨對被告求刑10年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稍嫌未洽,均附此敘明。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九六一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四七、純質淨重三九四二點五六公克),既係被告乙○○與「阿棋」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唐人街牌紙盒十三只,既能與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分別秤其重量,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412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判決),且又與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紙箱一個、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黑咖啡一包(毛重一千三百公克),均具有防止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亦屬於被告乙○○與「阿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一支,亦係「阿棋」所有交付予被告乙○○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乃共犯「阿棋」為向電信公司所租用之物,並非被告乙○○或「阿棋」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阿棋」、「阿水」、「阿弟仔」等人有共同基於自中華民國境外空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10月間,以不詳之代價,從馬來西亞以國際快遞之方式,將記載收件人為「呂文龍」,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則以唐人街黑咖啡包裝掩飾並分裝成十三盒咖啡盒之包裹,寄送至上開實則由被告乙○○所承租之地址,由被告乙○○前往上開承租地址處大樓之警衛室領取,再以「阿棋」所有交付予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聯繫,由被告乙○○將收領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交付予被告甲○○、「阿棋」、「阿水」、「阿弟仔」等人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來臺。嗣於95年10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被告乙○○前往上開其所承租之上開地址處大樓警衛室領得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欲返回其住處時,乃為現場埋伏之海調處調查人員當場查獲,復循線於翌日(1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查獲被告甲○○。因認被告甲○○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接到堂嫂即乙○○之妻丙○○電話,表示乙○○被海巡署人員逮捕,我問丙○○有關乙○○遭逮捕的原因,丙○○稱不知,且表示未執行搜索,又有讓乙○○與丙○○單獨交談,乙○○除要丙○○向其母親借錢外,還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代丙○○轉告我有關乙○○遭逮捕之事,我研判並非海巡署人員逮捕,而係債務糾紛,遭債主架走,我因與堂哥乙○○從小到大都有聯絡,而且一起工作,基於手足之情,才會關心乙○○之下落,故我聯絡乙○○之友人「阿水」,設法找尋乙○○的下落,「阿水」即以我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接聽後,稱其在三重市與友人吃東西,我即請「阿水」繼續與乙○○保持聯絡,及約乙○○在三重市「黃金歲月」等候,詎我到達「黃金歲月」,並靠近乙○○所搭乘之計程車時,即為海調處人員所逮捕各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無非係以以下證據為其論據:⒈被告2人之尿液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2人均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⒉而查獲之毒品亦為愷他命,顯然本件運輸愷他命毒品與被告2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⒊依據被告乙○○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被告甲○○被查獲之行動電話內之撥出接聽等訊息之紀錄、被告甲○○、乙○○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摘要報告雙向通聯紀錄,足認被告等人彼此有密切通聯之事實。⒋依證人即被告乙○○之妻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被告乙○○為警查獲後,交付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證人丙○○聯絡被告甲○○。⒌依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認識「阿棋」、「阿水」及「阿弟仔」,且被告甲○○於被告乙○○為警查獲當晚,與「阿水」、「阿弟仔」在一起,「阿水」、「阿弟仔」在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甲○○持有之情形下,竟可撥打之前由「阿棋」所交付給被告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而聯絡上已遭查獲斷絕對外聯絡管道之被告乙○○,「阿水」、「阿弟仔」、被告甲○○與「阿棋」有所連繫,足認被告甲○○涉有本件運輸毒品之事實。
五、經查:㈠證人丙○○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乙○○甚少在其面前
提及甲○○一情,惟此乃證人丙○○個人之主觀觀感,則公訴意旨此部分僅憑證人丙○○個人之主觀觀感,遽為推論:被告乙○○於為警查獲後,交待證人丙○○聯絡被告甲○○,足認被告甲○○涉有本件運輸毒品之事實云云,實嫌率斷而不足採。且觀之被告甲○○於91年間自中部北上至桃園工作時,將戶籍地遷至被告乙○○住處,且乙○○前又係任職於桃園市之SKY舞廳,原係擔任總務職務,其後又擔任副總職務,其並引薦被告甲○○進入該舞廳工作擔任特助職務,被告乙○○、甲○○平時在該舞廳上班時即可見面,其二人平時感情很好,彼此間亦有金錢借貸關係一情,均為被告乙○○、甲○○、證人丙○○迭於海調處訊問及偵審中所同認在卷(參見偵字第21467號卷卷一第88、98、132、116、207頁、原審聲羈字第911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40頁、96年9月
29日審判筆錄第5、24頁)。準此以觀,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既係堂兄弟關係,平日生活亦常互為聯繫,則被告乙○○為海調處人員查獲逮捕後,囑託其妻丙○○聯繫其堂弟即被告甲○○告已遭逮捕,並囑咐其妻丙○○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甲○○,被告甲○○知情後,基於手足情誼,懷疑被告乙○○係遭債主綁架,故並持之聯繫被告乙○○相識之友人而欲行營救被告乙○○一節,不僅與常情不相有違,亦屬人倫情誼之常,自難遽認被告甲○○此舉即涉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㈡又被告甲○○認識「阿棋」、「阿水」及「阿弟仔」等人,
且案發當晚,被告甲○○與「阿水」、「阿弟仔」在一起一情,固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惟「阿棋」、「阿水」及「阿弟仔」等人均係該SKY舞廳之客人,被告甲○○、乙○○先前又係在該舞廳上班,故因此認識「阿棋」、「阿水」及「阿弟仔」等人,均為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中所同認在卷(參見原審96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13、17、18頁)。故縱使被告甲○○認識「阿棋」、「阿水」及「阿弟仔」等人,於案發當晚透過該等人與被告乙○○聯繫而欲營救被告乙○○,被告甲○○當時所持用之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阿水」及「阿弟仔」等人撥打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案發當晚該等電話聯繫密切一情固然屬實,然此亦不排除「阿棋」、「阿水」及「阿弟仔」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欲營救其堂弟即被告乙○○之焦急如焚心態,由渠等以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代為聯繫被告乙○○,其後並促使被告甲○○代渠等出面與被告乙○○接洽,並可一探被告乙○○是否確為檢、警、調人員所逮捕之虛實。且被告甲○○既已經證人丙○○告知被告乙○○係遭海巡署(實為海調處之誤)人員逮捕,縱其懷疑被告乙○○係遭債主綁架,惟甲○○或已認知被告乙○○有可能遭檢、警、調相關人員逮捕之情,則被告甲○○至愚亦不至自投羅網,仍欲積極主動出面與被告乙○○聯繫而欲取得運輸所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再者,縱使被告甲○○、乙○○曾在SKY舞廳上班,亦難據此一工作職務關係即遽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均嫌速斷而不足採。況本件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阿水」及「阿弟仔」係屬共犯,已如上述,亦不能以被告甲○○認識「阿水」及「阿弟仔」,且於乙○○被捕當天與「阿水」及「阿弟仔」在一起,即認彼等均屬本案之共犯。
㈢又被告甲○○於本件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雖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字第699號卷第56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涉嫌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與被告甲○○是否有與被告乙○○、「阿棋」等人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實無必然之關聯性,否則舉凡相關運輸毒品之刑事案件,一旦嫌疑人有施用毒品且經驗尿後呈陽性反應之人,是否均可率認渠等涉有運輸毒品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嫌率斷而不足採。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
驗餘合計淨重四九六一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四
七、純質淨重三九四二點五六公克)、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唐人街牌紙盒十三只、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紙箱一個、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黑咖啡一包(毛重一千三百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一支、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之毒品鑑定書一紙、海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獲後移送海調處之通報函、國際郵件之運送單等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與「阿棋」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如前述,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其中。
㈤又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
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甲○○進行測謊結果,認:二、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否認在去三重前,渠有跟任何人討論拿毒品(K他命)的事情,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9379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67—176頁)。惟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故不能以被告甲○○未通過測謊而無視上開諸多有利於其之事證,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且如前所述,被告甲○○既有上開諸多有利於其之事證而為本院所採,是被告甲○○之測謊鑑定內容,仍不足以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乙○○之妻丙○○之供述,認甲○○未據實陳述,且甲○○於乙○○被捕當日與「阿棋」、「阿水」及「阿弟仔」等人在一起,「阿水」及「阿弟仔」使用甲○○之電話與乙○○連絡,及甲○○經測謊未通過等情,認甲○○涉有本案之犯行云云。惟此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本案犯行,已如上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品│備註│├───┼────────────────────┼─────────┤│一│未扣案之偽造「呂學易」印章一枚│已經96年度訴字第││││462號宣告沒收│├───┼────────────────────┼─────────┤│二│偽造「呂學易」署名二枚│同上│├───┼────────────────────┼─────────┤│三│偽造「呂學易」印文七枚│同上│├───┼────────────────────┼─────────┤│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九六一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四七、純質淨重三九四二點五六││││公克)││├───┼────────────────────┼─────────┤│五│扣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唐人街││││牌紙盒十三只││├───┼────────────────────┼─────────┤│六│扣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紙箱││││一個││├───┼────────────────────┼─────────┤│七│扣案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黑││││咖啡一包(毛重一千三百公克)││├───┼────────────────────┼─────────┤│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一││││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