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96年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 黃氏翠 )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00000000000(黃氏翠)因偽造印文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6年2月5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5年10月間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受刑人因共同連續犯偽造公印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6年2月5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5年10月間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27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偽造、販售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予他人,販賣予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相同,難認有悛悔之意,應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